重整计划中企业破产服务信托方案的制定与实施建议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不良资产行业观研 Author 孟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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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管理人根据破产重整案件的具体情况,在预沟通主要债权人及管辖法院的前提下,确定需要引入信托工具服务重整案件后,就进入在重整计划中规划并制定信托方案的阶段。一个逻辑严谨、条理清晰、要素齐备、表述准确、实施可行的重整计划,对于其中需要适用的信托方案应当作出与重整计划内部逻辑一致、宽紧适度的安排,既要考虑重整计划的刚性要求,也要考虑信托实施的可行性,要为信托工具在最大化债权人(受益人)利益的基础上发挥灵活性优势留出空间。
笔者根据过往的案例及自身参与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业务实践,整理出在重整计划中制定信托方案的要点及注意事项,供有需要的管理人选择适用。
一、选择信托工具的概括说明
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引入重整案件的基础是重整案件的切实需求。在当前阶段,因信托工具并不被债权人普遍熟悉,在重整计划的适当位置需要对引入信托工具的原因、目的等做概括说明。
(一)引入信托工具的背景介绍
重整计划需要在全面介绍重整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引入信托工具的背景做介绍,阐述引入信托工具的事实依据,从重整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引导债权人理解引入信托工具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信托作为重整工具在重整案件中一般会与其他工具(现金清偿、以物抵债、债转股、留债等)并列使用,每种工具都有其适用于该重整案件的特定事实依据,比如单个债权人获得现金清偿的金额和清偿比例,取决于重整企业的现金偿债资源的多少以及债权人数量、债权人类别等因素。重整案件引入信托工具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基于信托工具的资产隔离功能,可以将重整企业财产(偿债资源)独立置于重整企业原股东及重整企业之外,保证偿债资产的独立性;另一方面,重整案件的事实情况需要安排偿债资产的独立置出,并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进行经营和处置,才能达到偿债资产向债权人转移财产利益的目的。为确保债权人的充分知情,重整计划应该着重对重整企业涉及行业情况、财产的多样性及复杂性、处置的难度、实现偿债的条件等情况进行介绍,使债权人理解重整计划引入信托工具的必要性。
(二)引入信托工具的预期效果
在重整案件中引入信托工具,可以为重整案件中特定重整财产的后续经营、保值处置留出可预期的时间和空间;可以避免因无法在重整时限内对重整财产做出明确重整安排而导致重整企业破产清算;可以避免因重整企业清算使消费者利益受损以及员工失业而引发的局部不稳定因素。信托工具的引入,可以为重整财产的后续经营、处置提供相对稳定的环境和较充足的时间,有效避免仓促处置和紧急变现损失,维护重整资产的估值环境,最终提高重整案件债权清偿率,有利于实现重整社会效果的最大化。
(三)对信托应用前景的描述
信托是一种法律制度,也是由法律创设的现代经济和法律工具。应用于破产重整案件的信托工具,主要是为重整资产提供隔离空间和庇护场所,使相应财产免受原有破产原因的继续侵蚀。信托公司作为独立第三方,基于信托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金融监管部门的严格监管之下,在信托受益人的决定或授权之下,公允参与信托财产的相关事务管理,会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最终实现。
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设立,使债权人基于重整计划规定获得信托受益权份额并成为信托受益人,原有的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转化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信托法律关系,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转化为信托受益权,原重整企业财产也因信托行为成为由全体受益人拥有最终决定权的信托财产或信托财产的底层资产。上述几个转化,完成了债务人偿债资源的隔离,实现了债权人身份的转变,使债权人原来基于民法典对债务人财产的间接权利转化为受益人基于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直接权利。受益人实现信托利益的基础是信托财产的运营、管理、处置收益,受益人既可以在信托存续期间获得信托利益的分配实现信托受益权,也可以依法转让信托受益权实现退出。
二、信托架构安排
对服务信托的架构进行概括,可以方便债权人等各表决人组快速获取信托的交易逻辑和要素信息。
(一)信托结构描述
以重整计划设计的偿债安排为逻辑起点,根据信托设立过程的步骤顺序,分别对委托人的情况、信托财产范围、受托人的情况以及信托份额进行偿债的过程进行概括。通常可以表述为,为通过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实现偿债安排,指定或专门设立某一主体作为信托的委托人,由委托人根据信托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特定的重整企业财产(具体包括股权、物权、债权等)作为信托财产委托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信托成立时,委托人成为初始受益人,初始受益人以其持有的信托份额向重整计划规定的债权人转让信托受益权,从而实现根据重整计划制订的抵债规则,利用信托份额抵偿相应债务的目的。债权人成为信托受益人后,将根据信托财产管理、运营、处置情况获得信托利益。受托人由管理人根据信托公司的受托服务能力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可以设立自益信托,也可设立直接以债权人为受益人的他益信托,在具体表述上会有差别。因信托底层资产形态多样,为提高后续管理、运营、处置效率,最大化受益人利益,实际操作中通常会以股权和债权作为直接信托财产,并在股权之下归集重整企业的各类资产作为信托底层资产,股权所在的标的公司被称为信托运营平台或信托平台。
(二)制作信托结构图
为增强信息传递效果,避免理解障碍,重整计划可以根据对信托结构的描述,制作信托交易结构示意图。通常理解的结构图大致如下(案件不同,具体细节会有所调整):
三、信托的设立
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设立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设立过程完成的结果是信托的成立。信托的设立过程是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管理、运营、处置信托财产的起点,信托要素及治理机制需要在设立阶段确定。信托的设立涉及委托人、受托人的确定,基于税务筹划基础上重整企业资产的划转和调整安排,确定信托财产的价值,确定通过信托份额清偿的债权人范围及债权金额,根据信托目的及信托财产状况确定信托期限等。
(一)委托人的设置
委托人是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中将重整企业财产通过信托的方式交付受托人管理的服务信托的主体。根据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因重整案件分为单一主体的重整和多主体的实质合并重整,在设计委托人时,需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做变通安排。
1、委托人的通常安排
重整计划涉及对债务人资产、债务、股东权益、管理的再组合、再安排,涉及到债务人、债权人、原股东,甚至消费者和企业员工的利益。在企业破产重整中引入信托工具的目的,是通过以重整企业财产为底层资产的信托份额的再分配实现或部分实现债权人利益。因此,服务信托的委托人应该包括对重整偿债负有配合义务并对偿债资源具有处分权的主体,如重整主体、重整主体原股东。若实质合并重整主体涉及企业较多,或原股东涉及特殊身份背景,或原股东配合程度较低,为了执行重整安排,可根据股权控制状况取实质合并重整中的某一主体作为委托人,也可由重整主体、重整主体原股东专门注册设立委托人,并通过重整资产的划转整合重组等方式,实现信托财产的归集。
在过往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操作实践中,也有以债权人为委托人的情形,该等安排,主要是重整计划直接将重整主体的偿债资源通过各债权人组有效表决的方式处置给债权人,债权人对重整主体偿债资源拥有直接的处分权利。以债权人为委托人的安排,会因债权人数量较多或债权人推选代表人等事务而致操作繁琐复杂,采用该等方案时应注意优化后续操作过程,减少各方事务负担。
2、委托人职能
委托人是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发起人,委托人的作用通常是阶段性的,当完成信托的设立和信托份额的受领、偿债或分配,实现重整计划的相关偿债安排后,委托人的阶段性使命即告完成,信托进入正式运行阶段。
除此以外,在需要为暂未确认债权、未申报债权、暂不受领信托份额的债权、其他预留债权等预留或保管信托份额(偿债资源)的情况下,相应的信托份额可以在预留或保管期限内仍由委托人持有;在需要为某些特定主体代持信托份额的情况下,也可以将需要代持的信托份额保留委托人代持。在委托人持有预留、保管、代持的信托份额期间,受托人核算信托利益并进行信托利益分配时,将相应的期间信托利益保留至信托财产专户,直至相应的信托利益可以分配给最终受益人。
由委托人持有预留、保管、代持信托份额的,可以简化重整计划执行事务的内容,减少各方事务负累。
3、描述委托人
委托人由管理人或债务人根据重整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委托人根据重整计划安排将其持有的因调整债务人资产而划转归集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委托至受托人,设立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用于执行重整计划规定的偿债安排。
(二)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是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因重整案件中,债务人财产的形态呈现多样性,为提高向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的便捷性,提高受托人管理、运营、处置信托财产的效率,服务信托在设立过程中通常会通过股权和债权方式交付信托财产,我们可以将直接交付形态的信托财产称为直接信托财产,将通过直接信托财产归集的各种原始形态的重整企业资产称为信托底层资产。
1、直接信托财产
直接信托财产是由委托人直接交付至受托人的信托财产,其形态主要表现为股权和债权。直接信托财产交付的过程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完成特定交付动作,如股权过户需要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债权转让需要通知债权人。
直接信托财产是委托人根据重整计划规定置于服务信托的债务人财产的代表形态,受托人通过持有直接信托财产而控制、管理、处置信托底层资产。
2、信托底层资产及信托运营平台
服务信托设立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多种财产形态的重整企业资产(信托底层资产)需要交付至信托,如股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使用权、探矿权与采矿权、租赁权、收益权、各类财产请求权、未决财产权等。若将上述底层资产全部直接交付至信托公司,在接受、经营和处置特定信托财产(如无形资产、应收账款、未决财产权)过程中,会因信托公司内部的审批流程而影响实施效率,有损于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故为维护债权人利益,更加便捷、高效的管理、运营、处置信托财产,在实际信托财产交付过程中,服务信托可通过控制特殊目的载体公司即信托运营平台,实现对信托底层资产归集和控制,进而进行经营、处置。
目前,实践中绝大多数企业破产服务信托通过委托人新设有限公司的方式,将信托底层资产归集至新设公司,委托人通过向受托人交付直接信托财产(股权)设立服务信托,信托公司因持有新设公司股权实现对信托底层资产的占有和控制。在这里,为避免股东出资责任传递给受托人,新设公司应实缴注册资本。
3、信托财产状况对信托结构的影响
作为信托财产的重整企业财产涉及的行业、形态、分布等状况都会对信托的结构产生影响,管理人应当视情况设计信托结构。
实质合并重整案件中,被列入合并重整范围的企业可能涉及相对独立的很多行业,财产地域分布较广,若信托财产中涉及不同行业成建制的企业资产置入,则应当考虑在信托运营平台项下设计多条块、多层级的股权控制,例如海航集团的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在交付至服务信托的重整企业财产形态简单、规模不大、直接交付障碍较小、后期处置程序简单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不设置信托运营平台,由信托公司直接接收最初形态的信托财产,如股权、债权、物权都可以直接过户交付至受托人。
4、信托财产上负担的非受益人利益
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业务本质是基于重整计划各表决组的表决和法院裁定确认,服务重整计划执行的一个法律工具。因重整计划的规定,针对特定债权人的偿付和特定费用的支付,可能需要在服务信托成立后实施,并由已经置入服务信托项下的信托财产承担。这种在信托财产上负担非受益人利益的情况在理论上是可行的。重整计划和信托文件实质是由重整当事人各方基于重整案件事实达成的多边契约,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服务信托明确定位于服务重整案件,根据经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的规定执行理所应当。从信托法角度,在确定的信托财产上设定明确的非受益人利益负担,也并不改变信托财产的确定性条件。目前,已经有不少案例在信托财产范围内设置非受益人利益负担,如承担担保债权、偿付共益债、支付职工债权、支付税款债权等。管理人在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在重整安排上应当对同顺位债权、同类费用、同类事务一视同仁,避免区别对待。
5、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
信托法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是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是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在债权人债权利益无法得到全额偿付的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中,信托财产的归属应为受益人。在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可以通过各种清偿工具得到全额偿付的案件中,管理人应当考虑在重整计划中明确,服务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
(三)受托人
受托人是在服务信托较长存续期内管理信托事务的信托公司,重整计划应当对受托人事宜做出安排。
1、如何确定受托人
根据目前已经设立的服务信托的业务实践,确定受托人有三种方式,一是由管理人直接确定具体信托公司并记载于重整计划;二是定向邀请,通过竞争性谈判确定;三是更大范围内公开选聘,通过一系列淘汰流程,确定最终的受托人。第一种方式确定信托受托人,往往是管理人基于与信托公司的合作关系,过程中比较有利于管理人的工作沟通,有利于工作执行效率。第二种及第三种方式确定信托公受托人,一般适用于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重整案件,债权人对于选择信托公司有一定认知且比较敏感的情况。
随着重整中适用信托的案例越来越多,重整当事人对信托的认知越来越清晰,从事该类业务的信托公司也越来越多,优选与重整事务利益冲突小、专业能力强、执行事务效率高、管理规范、外部形象突出的信托公司作为服务信托受托人,可以节约重整开支,为债权人保留更多的偿债资源。因此,通过公开或定向邀请方式选聘服务信托受托人已成管理人共识,第一种直接在重整计划中确定信托受托人的方式,以后会越来越少。
2、何时确定受托人
在重整阶段、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都可以确定受托人。在重整早期,因各类重整要素尚未清晰,确定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受托人时机并不成熟。在重整后期重整方案基本确定时,引入信托工具已经基本确认,可以考虑确定受托人,确定受托人后,信托公司还可以帮助优化重整计划中的信托方案。在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确定受托人,此时重整计划已经获得通过,确定受托人已经成为必要流程。综上,管理人可以根据所在重整案件具体情况,选择合适时机确定受托人。
3、选择受托人的考量因素
管理人选择受托人主要应该从信托公司的经营是否稳健、从业人员的专业能力、服务效率、信息技术的支持程度等方面进行考量。
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存续期限普遍较长,所选信托受托人需要经营稳健并对此类业务足够重视,可以保证在信托存续期间稳定履行受托事务。信托公司在经历两年多的房地产低迷发展之后,开始出现分化,尽管通俗理解国央企背景的信托公司抗风险能力要大于民营背景的信托公司,但目前对信托公司经营状况的分析已经不能完全根据股东背景去判定。经营稳健与否,要看公司的资产整体风险,看内部管理的有效性,看人员是否稳定。
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对业务人员法律和信托方面的专业性要求都比较高。因此,管理人选择受托人应当考量信托公司的专业人员储备。同时,需要考量信托公司的内部执行效率及对受益人诉求的快速响应能力,以保证基础事务性工作的及时性,确保更好的为受益人服务。管理人应当选择在推进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业务中坚持主动出击,靠前服务,能够与管理人一起解决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的问题,用专业服务、敬业精神和坦诚沟通争取展业机会的信托公司。
若重整案件中债权人众多,则还需要强大的信息系统做支撑。信息系统主要用于建立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信息沟通桥梁,解决双方之间的信息传递、信息查询及受益人大会召集等问题。因此,要考察信托公司是否组建了强大的IT研发团队,是否能够迅速搭建针对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专项系统,以满足超大体量债权人作为受益人的准确登记、会议表决、动态服务、信息披露、权益分配等多样化服务需求。
4、信托报酬
通俗理解,信托报酬越高,对于债权人就意味着偿债资源的减少,较低的信托报酬可以减少重整企业偿债资源的费用消耗,这是事情的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较低的信托报酬可能无法覆盖信托公司的管理成本。因此,管理人考量信托报酬时,应该对比信托公司的实际管理成本并结合其服务能力、服务重视程度综合考察。
另外,就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风险资本计量而言,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受托人能致受益人损失的可能性较小,未来,此类业务的净资本占用一定会远远低于目前实施的事务管理类业务的0.2%。信托报酬的报价可能会更低,在衡量价格与服务的基础上寻找平衡点,考验的是管理人的智慧。
(四)受益人
无论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在成立时是自益信托,还是他益信托,因该类信托的特定目的,债权人都会成为当然受益人。管理人可以在重整计划中规定通过信托份额实现债权受偿的债权人范围,明确债权人获得信托份额的程序过程,告知获得信托份额的法律后果。
1、明确在服务信托层面获得信托份额清偿的债权人范围
在重整案件中,除通过信托份额偿还债务外,还有现金清偿(每户小额清偿、比例清偿)、以物抵债、债转股等清偿方式,重整计划应当明确各类清偿方式的清偿顺序。清偿方式执行的顺序不同,参与各类清偿方式的债权人范围会有变化。管理人应当明确需要通过信托份额清偿的债权人范围。
2、债权人身份转变的逻辑及后果
重整计划可以提及,当债权人获得信托份额的分配之后,意味着债权人持有的对债务人的相应债权因被另一种财产权利(信托份额)偿还而消灭,这个过程不一定是等价交换,但却是基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表决机制由参与表决的所有人达成契约(重整计划)的执行。债权人获得信托份额时,其身份也由债权人转变为服务信托的受益人,受益人只能通过实现信托受益权的方式代替原来的债权请求权进而实现其财产权利。
3、程序配合
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债权人获得信托份额的程序略有区别。企业破产服务信托若是债务人委托的自益信托,债权人获得信托份额的方式是与初始受益人签署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若是债务人委托的他益信托,则信托设立时明确的债权人成为信托受益人,可由受托人向债权人发放信托受益权份额确认书;若是债权人委托的自益信托,则信托的成立即意味着债权人即成为受益人。上述程序,可在信息系统的支持下通过线上完成。
4、受益人权利及实现途径
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受益人根据信托法律法规及重整计划规定享有受益人权利。受益人根据信托合同约定享有信托受益权、知情权、信托财产的最终处分权、对受托人的监督权等权利。
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及信托事务拥有充分的知情权,受益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受益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受益人拥有对信托财产的最终处分权,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受益人拥有对受托人的监督权、赔偿请求权及解任受托人的权利。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益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受益人的上述权利主要通过受益人大会决议的方式行使。
(五)信托期限的设定
重整计划应当根据置于服务信托的信托财产的预计经营、处置情况做出预判,合理设定信托期限。信托期限可以由受益人大会根据信托财产的管理、运营、处置情况进行调整,包括提前结束和延期。
四、信托份额的设定
在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中,有两种设定信托份额的方式。一种是根据信托财产的评估价值设定信托份额,即每1元价值的信托财产为1个单位并代表1份信托份额;另一种是根据在重整案件中通过信托方式受偿的债权金额设定信托份额,即债权人每1元通过信托抵债清偿的债权代表1个信托单位获偿1份信托份额。两者的区别是,前者每1份信托份额代表其持有的底层资产评估价值为1元,后者每1份信托份额与其持有的底层资产评估价值并不一一对应,1份信托份额其实际对应的底层资产评估价值一般不足1元。
(一)信托份额设定的考量因素
企业破产服务信托关于信托份额的设定目前还没有规范性文件出台,在此前提下,信托份额的设定是还属于信托当事人可以约定的范畴。理论上,企业破产服务信托服务的核心利益主体是债权人,管理的信托财产是信托利益的基础,因此,无论是根据债权人的债权金额设定信托份额,还是根据信托财产价值设定信托份额均无不妥。
如果重整案件中设立信托可以预期实现债权的全额清偿,可以考虑根据通过信托受偿的债权金额发行信托单位设定信托份额;如果重整仅能实现部分清偿,则可以用底层资产的价值来设定信托份额。比如海航专项服务信托项下的信托财产就是运营为主,期望对债权人进行全额清偿,这样就是1块钱债权对应1个信托份额。
笔者倾向于选择第一种方式,一方面是这种方式方便计量,信托法律关系各方都容易记账。另一方面是因资产处置市场的时空变化,破产财产的市场价值变动的,若以信托财产初始评估价值为基础设定信托份额,则应定期关注底层资产的价值变化并调整信托总份额才更符合逻辑,这在企业破产服务信托操作中并不易现实。从债权人的角度看,可以避免原始债权的直接损失,为债权人在信托存续期间内均匀分摊损失提供操作空间。
(二)信托份额的分类
重整计划可以根据在置入服务信托的信托财产是否设定抵押,通过信托份额受偿的债权是否存在担保,将信托份额分为优先、普通、劣后等类型,并明确各类信托利益在各类份额之间的分配规则。
在设定优先份额时,管理人需要考虑,是以抵质押物的清算价值还是市场价值设定优先信托份额,同时,也要对各类型信托份额之间的转换规则、信托利益分配顺序进行明确,避免执行过程中出现分歧。
(三)份额计算公式
在根据信托财产价值设定信托份额的情况下,债权人获得用于偿债的信托份额计算公式为:份额=债权人参与信托受益权份额受偿的债权金额/参与信托受益权份额受偿的总债权金额×信托受益权总份额。
(四)信托份额的预留
因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信托份额是一种偿债资源,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需要为未确认债权、未申报债权、或有债权等债权人预留偿债资源。因此,管理人应当注意在设定总的信托份额时,考虑预留信托份额的因素。
(五)信托利益分配后信托份额的注销问题
信托存续期间,受益人持有的信托份额获得相应的分配后,是否需要注销,主要考虑信托存续期间原有的债权利益是否能全额兑付。不能全额兑付的,注销也没有意义,最终还会剩余未获得利益分配的信托份额。选择不安排进行信托份额注销的,可以约定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分配的限额和分配条件。
在不进行注销安排的信托存续过程中,关于有财产担保债权对应的优先信托份额向普通信托份额的转化。对应的抵质押物处置完毕以后,分配后未覆盖的优先份额转化为普通份额。已经获得信托利益分配的优先级信托份额,因对应的底层资产已经处置完毕,优先信托利益已经实现,该类优先信托份额持有人不再基于优先信托份额而享有信托利益分配权。
上述操作安排的例证是,在资产管理信托中,信托利益的回收未能覆盖信托投资本金的,不注销也没有信托利益可以享有。因此,信托份额注销问题不需要特别考虑,在执行中主要考虑设定好信托利益分配的条件即可。
五、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安排
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内容以程序性、执行类事务为主,信托架构主要是通过资产隔离为重整企业的经营、处置提供时空环境,信托底层资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的经营、处置安排需要在重整计划中明确。
(一)明确经营、处置责任主体
重整计划根据重整案件的具体情况,明确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是以持续经营为主还是以处置变现为主,在此基础上,重整计划还应明确信托财产的经营、处置责任主体,规定相应主体的持续经营、处置变现的规则、权限、义务、监督等约束条件并规定相应待遇,使责任主体责权利平衡,确保信托财产的经营、处置责任主体相对稳定。
(二)预设信托底层资产管理真空的解决方案
重整计划将设立信托的底层资产归集至信托项下,并对于这部分资产的经营及处置应当明确责任主体之后,管理人还应在重整计划中预设措施,避免该部分资产的经营、处置责任真空即出现无人进行经营、处置的情况。
当预测信托财产可能会存在信托财产运营真空问题时,管理人应在重整计划中对相关经营事务安排妥当,并提供递进式备选方案。管理人应对重整计划安排的经营、处置责任主体的运营动力和处置能力有客观的判断,若责任主体经营动力、能力偏弱,势必会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在预判信托存续过程中可能出现上述的情况下,重整计划可以考虑通过市场化方式引入职业经理人或专业资产处置机构,由其运营管理处置信托底层资产。重整计划应当规定引入的职业经理人、专业资产处置机构的原则、标准、条件、程序等,同时,对于变更和替代的经营管理方案,也应做出原则性安排。
信托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于一般的资产经营、处置是具有相应的管理能力的。但当前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服务价值在于提供利用信托工具的资产隔离功能,信托公司主要承担基于资产隔离功能而产生的程序性、执行类事务管理职责。若重整计划需要信托公司承担除资产隔离之外更多的职责,则因资源投入、管理责任、事务范围的扩大,信托公司在信托报酬定价、内部审批环节与较低程度的事务管理有所不同。另外,因各信托公司能够承担更多事务管理内容的意愿也有不同,管理人在确定服务信托受托人时,应当注意与信托公司就此问题进行提前沟通。
(三)预设抵质押财产的处置安排
重整计划若将设定抵质押的财产置入服务信托项下,则需要在重整计划中明确抵质押财产的经营、处置规则。在制定规则时,应考虑抵质押财产在信托财产总体经营、处置安排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于抵质押物因持续经营原因无法安排处置的,应该考虑对优先债权人(持有优先份额的受益人,下同)信托利益的补偿措施。对于需要在信托存续期间处置的抵质押物,应当明确抵质押物的处置条件和程序,明确优先债权人提议处置抵质押物的权利和制约条件,避免决策僵局。
(四)常规信托财产的处置安排
除设定抵质押措施的信托底层资产需要明确经营、处置规则外,常规信托财产的处置安排也需要进行明确。重整计划应当明确处置资产的提议人、决策机构、决策权限、决策流程、决策通过标准、决策僵局的处理方式,同时,可以对执行处置工作的责任主体、责任内容、初始费用等进行规定。
六、信托治理结构
信托治理结构是指信托法律关系当事人根据信托法律法规规定及信托合同约定参与信托事务决策和执行的机构设置及权限划分。
(一)受益人大会
受益人大会由服务信托的全体受益人组成,是服务信托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服务信托的一切重大事项。
1、明确受益人大会的召开规则
重整计划应当对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召集人、需要受益人大会表决的事项等进行明确。要注意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在时间安排、受益人范围、召集人的特殊性,要考虑重整计划的整体执行情况。还要规定临时受益人大会的提议及召开规则。
信托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所有的信托事务都要经过受益人大会决策,受益人大会是否参与信托事务的所有决策,需要根据重整计划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执行,所以,在服务信托存续期间并不是必须每年都要召开受益人大会。
因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特殊性,为减轻受益人的参会负累,可以考虑减少召开受益人大会。这样安排的前提是,重整计划有规定且信托文件有约定对一些决策事项已经做了处理、决策或授权,同时,服务信托能够充分保障受益人的知情权,确保受益人与受托人的充分沟通。
2、明确需要受益人大会进行表决的事项
根据信托法律法规规定,重整计划可以明确必须经过受益人大会表决的事项,如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更换受托人;提高受托人的报酬标准等。当然,在信托文件对上述事项进行处理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过受益人大会表决。
3、明确决议的类型及通过标准
因需要受益人大会表决事项的重要性程度不同,可以将表决事项分为一般事项和重大事项,二者的表决通过标准不同。目前,实践中普遍采用的是,出席会议的受益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一般事项,过三分之二通过重大事项。同时,对于有效召开会议的出席会议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的最低比例未作规定,在目前尚未有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定的情况下,管理人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变通执行。
(二)受益人大会的常设代表机构
因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受托人履行受托人职责处理信托事务的有限空间,受托人的更多事务管理内容需要来自受益人方面的授权。在频繁召开受益人大会并不现实的情况下,服务信托的实践者金杜律所和建信信托创设性地提出了设立受益人大会的常设代表机构,并由该机构代表受益人大会行使部分决策权限。
1、常设代表机构的名称
常设代表机构的名字并无规范性文件规定,可以是管理委员会,也可以是常务委员会,还可以直接称为受益人大会的常设代表机构,这个根据管理人的偏好去确定即可。
2、常设代表机构的性质及构成
常设代表机构是根据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和授权管理信托事务、对外代表信托全体受益人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管理人可以根据重整案件的债权规模、债权人数量、成员的代表性等因素确定成员数量。可以采用提名方式,也可以采用债权人投票方式确定成员。采用提名方式的,根据参与服务信托的债权类型(如有财产担保债权、普通债权等)、债权人类型(如金融机构债权人、非金融机构债权人、自然人债权人等)的不同分配不同的名额,成员名单需要由受益人大会决议通过。为增强常设代表机构与信托财产经营管理责任主体的连接,其成员组成可以考虑吸纳经营管理人员的代表。重整计划应当考虑常设代表机构的牵头成员的设置,并规定任职条件。
3、常设代表机构的权限
常设代表机构根据受益人大会的授权履行职责,向受益人大会报告工作,执行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对受益人大会负责。其职权范围内的一般事项须经全体成员过半数表决通过,重大事项须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管理人应当在重整计划中根据需要常设代表机构表决的事项的重要性程度,做好一般事项和重大事项的区分和列举。
4、是否需要设立常设服务机构及专门委员会
常设服务机构服务于常设代表机构,主要职责是日常联络常设机构成员、受益人、受托人、信托财产的经营管理责任主体,收集受益人建议和议案、会议服务等事务性工作。是否设立常设服务机构,管理人可以根据重整案件的具体情况在重整计划中做出相应规定。笔者建议,常设代表机构成员较多的,比如超过7名成员,可以考虑设立常设服务机构。成员较少的,由受托人承担相应职责。
根据信托运营的实际需要,常设代表机构可以下设专门委员会或专门小组用于处理解决专门问题。这主要取决于重整案件的具体情况,若管理人决定设立,需要明确相应职责权限。
(四)受托人
1、受托人的常规职责
企业破产服务信托中,受托人的常规职责是根据信托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根据受益人大会及其常设代表机构的决议履行受托人职责,行使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营、处分权,最大化维护受益人利益。
2、受托人的非常规职责及责任豁免
管理人在重整计划中,可以规定在信托治理出现僵局且事务紧急的特定情况下,基于受益人利益最大化要求,受托人可以突破有限事务管理边界,承担更多的非常规的事务管理责任,保证重整计划执行到位和信托目的的达成。重整计划应当明确受托人行使上述职责时的条件和约束,为鼓励受托人主动突破常规职责边界维护受益人利益,应考虑对受托人承担非常规职责的责任进行豁免。
(五)信托治理僵局的预防
信托治理僵局是指在信托治理结构和决策机制之下,因无法形成决议导致信托事务无法向前推进的情况。当前的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实践中,若信托治理出现僵局,则由信托财产承担相应损失。
管理人应当对信托治理僵局做出预判,并做好预防措施。从程序上,应当设定信托治理僵局的认定条件,规定各方打破僵局的程序救济措施。比如,受益人大会的决策僵局可以通过移交受益人大会常设机构会议表决打破,常设机构会议的僵局可以通过受托人基于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主动作为打破。
(六)信托治理向底层资产管理的影响力传递
信托治理的最终目的是以决议的形式通过信托受托人履行受托人职责实现向信托财产的影响力传导,进而影响底层资产的经营管理与处置变现安排。管理人应当注意在重整计划中设定信托治理影响力的传导路径。在底层资产管理中委派受益人代表作为董事;修改信托运营平台公司章程嵌入执行重整计划的内容,明确经营责任主体的决策权限,确定受托人作为股东的人事任命权;委派代表参与经营、处置会议等措施,都可以有效实现信托治理影响力的传导。
七、信托收益的归集
信托收益是指在服务信托存续期间,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营、处置而取得的收益。信托收益的最终来源是服务信托项下底层资产的经营收益及处置所得。信托收益的归集,是指信托收益向信托财产专户的持续归拢。
(一)信托收益归集的注意事项
首先,重组计划需要明确信托收益的归集责任主体,信托收益归集责任主体与信托财产的经营、处置责任主体一致会更合理。其次,根据底层资产的具体情况规定信托收益归集的时间及节奏安排;第三,信托底层资产中置入抵质押财产的,应当考虑抵质押物处置的归集问题;最后,要注意归集信托收益的逻辑性。通过信托运营平台股权控制信托底层资产的,由信托运营平台向服务信托的利益归集体现为股权分红或减资;通过应收账款享有对底层资产权利的,归集信托收益体现为行使应收账款的请求权。
(二)归集安排
重整计划可以视情况将信托收益归集份额定期归集和临时归集。信托期限内,可以考虑信托运营平台至少每年定期将管理、回收、处置信托财产的收益归集一次,并于年度定期归集日之前归集至信托财产专户,即设立年度定期归集安排。因该信托的信托财产特点,定期归集具有不确定性。信托期限内,因管理、回收、处置信托财产收益累计超过一定的设定金额且距定期归集时间超过一定期限时(比如三个月),可进行临时归集。考虑到信托事务的繁琐程度,临时归集不宜太过频繁。
八、信托收益的分配
信托收益的分配是指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约定的规则向信托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
(一)信托收益分配的注意事项
信托收益的分配取决于信托收益的归集情况,因此,收益的时间安排应与信托收益的归集安排保持同步(信托收益归集后要预留出信托利益核算的时间),并考虑归集到位的信托收益的规模、受益人的诉求及受托人的操作效率。
为避免小金额频繁操作,管理人可以在重整计划中规定信托收益归集金额触发信托收益分配的最小值,并规定信托收益的分配的频率。考虑到受益人有财务核算日程安排,重整计划可以考虑定期分配的时间节点匹配受益人的核算要求。
(二)不同来源的信托收益的分配
重整计划中应规定信托底层资产中抵质押物的处置收益的分配规则。如规定抵质押物的处置所得应优先、排他向持有优先类信托份额的受益人分配,抵质押物存在多顺位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处置所得按照原有优先顺位依次分配,并规定超额处置和不足额处置的处理规则。
在底层资产以经营为主的服务信托中,由于抵质押物可能没有处置的机会,要考虑制定非抵质押物的处置收益向其进行分配的规则。
(三)预留信托份额的信托收益的保管安排
关于预留信托份额的信托收益,以及所有不能直接分配至信托受益人账户的信托收益(保管、提存),笔者建议统一留存至信托财产专户,直至分配条件成熟或确认无法分配。
九、债权人持有的信托份额的退出
债权人根据重整计划规定获得信托份额后,可以通过信托收益分配、信托受益权转让、服务信托终止清算等方式实现退出。管理人应当注意根据重整计划的具体情况,对服务信托期限届满时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进行明确。同时,应当规定债权人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受益权时,应当遵守信托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后记
笔者结合过往案例,对管理人在重整计划中制定企业破产服务信托方案的要点进行总结并加入实施建议,希望能对选择信托工具服务重整案件的管理人有所帮助。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管理人可以在设定服务信托实施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相关要点进行删减。不太熟悉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的管理人,在阅读本文时可以自行搜索与企业破产服务信托(风险处置服务信托)相关的文章。
作者:孟 凡 科
来源:不 良 资 产 行 业 观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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